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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2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0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叶某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叶某得知作业车的钥匙被被告人周某拔走后,驾车到249省道上(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三树街民丰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辆逼停,二人发生冲突,后被害人叶某驾车撞向被告人周某,被被告人周某躲开,双方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周某持棒球棍击打被害人叶某的头部、面部,致被害人叶某牙齿脱落,头部多处受伤。被害人叶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周某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2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叶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臧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叶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叶某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