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导致债主每天讨债上门,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2月两次向东阳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得实际改善,被告也未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2月两次向东阳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实际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63万元,请求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判决书二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予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未因此得以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演变过程及现状,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现儿子杜某丙随原告生活,本院确定儿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和东阳市城镇居民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平均支出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儿子杜某丙抚养费13621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实证据,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应另行解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儿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13621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2015年度的抚养费1362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