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伍成志与陈全彬、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伍成志被告陈全彬被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云、黄志坚,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伍成志诉被告陈全彬、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的一种,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要求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承建广州市南沙区小虎岛造船基地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而成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小虎岛,因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因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因此,被告不受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限制。综上,被告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伟星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梁本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