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庞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庞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39号原告:王庞瑞。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号。负责人:陈晓明。委托代理人:吕晶,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庞瑞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庞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人寿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庞瑞起诉称,2014年1月6日,胡旭明的驾驶员张翔驾驶浙G×××××车与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第三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于被告处。经评估部门评估,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1240元,评估费1200元。赔偿受伤的第三者5410元。嗣后,胡旭明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我37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说的31240元应该责任划分后由我方赔付。12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鉴定,鉴定结果并未作为本次赔偿的参照依据,所以鉴定费1200元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医药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责任划分来赔偿,护理费我方不予承担,对方也未提供护理费相关证明以及支付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单二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事实及保险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但交强险强制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出险不在其保险期限内。2、评估发票一份及评估报告二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及查明情况必要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司已经对本案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后的结果为准,故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3、行驶证复印件、修理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修复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发票与本案鉴定的结果不相符,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各一份,用以证明车外第三者受伤以来费用及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仅说明了第三者受伤的情况,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付这些金额。5、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索赔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让债权的事实。被告对三性有异议。6、国内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原告无异议。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报字(2015)年第0415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车损金额为31240元,评估费为4500元。出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的证据,可确认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处。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应以法院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5、6真实性经核实可确认,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下文论述。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胡旭明就车牌号为浙G×××××号车在人寿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2014年1月6日00时05分许,赣E×××××号大型货车(驾驶员不详)由南向北行驶于310省道,至徐丰村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前方张翔驾驶的浙G×××××号车及林小光驾驶的赣K×××××号正三轮车,至赣K×××××号车又与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受损及林小光受伤的事故。经交警查证赣E×××××号车的驾驶员涉嫌逃逸,具体人员未能查实。胡旭明支付评估费1200元,自行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车损进行评估。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浙G×××××号车损失总计为36650元。林小光于2014年1月6日入住义乌稠州医院,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稠州医院建议休养2个月。胡旭明支付医疗费3258.34元。本案受理后,人寿财险义乌支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委托鉴定,依法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评报字(2015)年第0415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车损金额为31240元。人寿财险义乌支公司垫付评估费4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胡旭明将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王庞瑞,并通过邮件快递方式向人寿财险义乌支公司进行了通知。本院认为,胡旭明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胡旭明将对被告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保险人胡旭明享有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就由原告享有。一、关于车辆损失险部分。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本案原告受让债权后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胡旭明自行委托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参与评估,车损金额以重新鉴定确认的损失金额31240元为准。胡旭明支付的评估费系非必要的合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人寿财险义乌支公司垫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由其承担。二、关于第三者人伤部分。原告除提供医疗费发票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余费用的支付情况,故本院只对医疗费进行确认。涉案事故系三车发生的碰撞,根据赣E×××××号车驾驶员逃逸情形,确定赣E×××××号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被告只需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庞瑞保险金人民币32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