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梁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6.3991克甲基苯丙胺、0.0969克咖啡因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600元、贩毒通讯工具黑色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诺基亚1120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退还黎娟。宣判后,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某某撤回上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亚敏审判员 马传煌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不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