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德市红色汉唐装饰有限公司与林赵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红色汉唐装饰有限公司,林赵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38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德市红色汉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8-1号(金龙商住小区)2幢5层506,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734419-7。法定代表人:陈玉秋。委托代理人:石维基,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反诉原告)林赵斌,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张颖(实习),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宁德市红色汉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赵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德市红色汉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维基、被告(反诉原告)林赵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部分:原告宁德市红色汉唐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居室装潢,工程项目为“万仟堂”,工程地址为宁德万达广场1号5-1013,施工面积100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工程总天数为35天,工程价款为107000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当日,甲方先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当工期进度过半(木制作收口),甲方及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35%,剩余5%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注:施工工费包括人费。)乙方建行帐号:户名石某某,帐号”,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的1%支付给乙方”。2013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竣工,且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林赵斌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计算)。被告林赵斌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装修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约定:工程价款107000元,详见合同附件(二)《工程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装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1点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当日,甲方先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当工期进度过半(木制作收口),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35%。剩余5%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装修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第1点约定,工程质量验收需要提供《工程装潢工程质量验收表》,且需要“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107000元是对应于合同附件(二)《工程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所列明的工程量,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有义务证明其已经按照《工程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办理工程验收合格和结算、移交手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二、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装修合同》约定的按日1%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月2%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2、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3、原告在《装修合同》中提供的支付账户是石维基的个人账户,而非原告公司法人的账户,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不构成违约。《公司法》第172条第2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商业银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原告指定的支付帐户是个人帐户,违反了《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由于原告在《装修合同》中提供的是个人账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在原告重新提供公司法人银行账户之前,被告不构成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被告)诉称:《装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工程总工期35天。第六条第1点约定,如果因乙方(即反诉被告)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即反诉原告),直至工费扣完为止。但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107000元。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反诉原告在2013年5月份已开业经营,说明了装修不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反诉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进行居室装潢,工程项目为“万仟堂”,工程地址为宁德万达广场1号5-1013,施工面积100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工程总天数为35天,工程价款为107000元。2、“万仟堂”店铺在2013年5月份开业经营;3、2014年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将该店铺转盘;4、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工程款8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体资格;2、装修合同,证明双方就宁德万达广场1号5-1013店面装修签订装修合同,对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3、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7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元。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宁德市红色汉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赵斌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装修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关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进行居室装潢,工程项目为“万仟堂”,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工程总天数为35天,工程价款为107000元。后该“万仟堂”店铺在2013年5月份开业经营。2014年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将该店铺转盘。至今被告(反诉原告)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工程款860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计算,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装修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月2%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在2013年5月份开业经营,说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07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林赵斌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德市红色汉唐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赵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德市红色汉唐装饰有限公司1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赵斌负担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石华人民陪审员 孙高希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