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全根与蒋冬梅、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何全根。委托代理人蒋培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被告蒋冬梅。被告金国华。原告何全根与被告蒋冬梅、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根的委托代理人蒋培芳、朱晓及被告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全根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蒋冬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了到期不还所需支付的违约金,以及诉讼中各项费用的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蒋冬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利率计算);被告金国华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蒋冬梅辩称,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后从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每月支付给原告900元利息,共支付了7200元。被告金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蒋冬梅向何全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今由蒋冬梅借到何全根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4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当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时,由此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包括法院起诉费、车费、诉讼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庭审中,原告何全根与被告蒋冬梅均认可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900元,被告蒋冬梅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900元,共支付了利息7200元。被告蒋冬梅庭审中表示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全根与被告蒋冬梅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冬梅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现原告降低利息标准,请求支付自借款日即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冬梅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7200元应予以扣除。借款时,被告蒋冬梅与被告金国华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蒋冬梅个人债务,被告金国华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蒋冬梅应与被告金国华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冬梅、金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全根借款2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何全根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合计5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何全根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