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华再锋与苏州工业园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园维景国际大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再锋,苏州工业园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园维景国际大酒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再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园维景国际大酒店,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负责人顾宁。委托代理人沙瑛。委托代理人孙敏明。上诉人华再锋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园维景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维景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再锋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维景酒店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为1750元,从事服务员工作。维景酒店在入职时未对华再锋的录用条件作出约定。2013年12月30日,维景酒店对华再锋作出评估,制作员工工作评估表,该评估表对申请人各项工作指标作出评估,结论是该员工在试用期期间未能达到部门要求。该评估表上华再锋未签字。2014年1月2日,维景酒店向华再锋发出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陈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5日终止,原因是该员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原维景酒店双方已办理退工手续。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另查明,华再锋提供2014年1月2日维景酒店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兹证明华再锋(身份证号:××)已于2014年1月5日从苏州维景国际大酒店正式离职,特此证明!”再查明,华再锋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维景酒店支付华再锋一个月工资10倍的补偿153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裁决维景酒店支付华再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元,不予支持华再锋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再锋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维景酒店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52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华再锋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维景酒店按华再锋年收入两倍支付华再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5300元作为惩罚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各项赔偿金5000元。庭审中,华再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维景酒店支付违约金16800元及一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就华再锋主张的违法解除违约金,其提出因维景酒店公司不诚信,导致其不好就业,造成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此外华再锋提出维景酒店未出具辞退证明,但双方庭审中已确认办理退工手续,华再锋亦提供维景酒店出具的离职证明,故华再锋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华再锋主张的一个月工资双倍赔偿金,维景酒店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违法解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维景酒店违法解除与华再锋的劳动合同,应依法根据华再锋的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华再锋支付赔偿金。仲裁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75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景酒店已支付赔偿金1750元,华再锋确认收到,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华再锋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双倍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再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再锋负担。上诉人华再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评估表是维景酒店胡乱作出来的,是对华再锋人格的践踏,维景酒店有义务进行解释,并向华再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劳动仲裁裁决的1750元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华再锋遭受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维景酒店支付华再锋16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及一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3500元;2、维景公司赔偿华再锋因本案所引起的交通费、营养补偿费。被上诉人维景酒店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维景酒店单方解除与华再锋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事实依据。在华再锋选择要求维景酒店赔偿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维景酒店所应承担的后果是支付华再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华再锋入职维景酒店不足半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维景酒店应支付赔偿金数额以华再锋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即为1750元。维景酒店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已将该1750元支付给了华再锋。至于华再锋上诉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交通费、营养补偿费等费用以及要求维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再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再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