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海旺与邢庆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旺,邢庆良,北京桃园鼎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海旺,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亚英(王海旺之妻),1959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邢庆良,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桃园鼎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979。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如,196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王海旺与被告北京桃园鼎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桃园鼎汇公司)、邢庆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亚英,被告桃园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如,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旺诉称,2014年6月6日10时,邢庆良驾驶重型专用车(车牌号为京AL69**)由南向东行驶至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工地门口处,将该工地门垛撞倒,将停靠在此的我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NV9**)砸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邢庆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邢庆良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桃园鼎汇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我小客车无法维修,车辆报废。该车购车价格为15000元。此次事故导致我无车使用,在外租赁车辆使用,花费租赁费47200元。为此,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5000元、租车费47200元。被告桃园鼎汇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方与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邢庆良是我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工作期间。王海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其车辆十多年未验车,已到自然报废年限。对租车费不认可,属于扩大损失,数额太高,不同意支付。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主体资格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过高,15000元是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格,车辆有损坏应该去维修,我方同意赔偿修理费。3.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理,因原告不自行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再主张,明显不合理。被告邢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邢庆良驾驶重型专业车(车牌号为京AL69**)由南向东行驶至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工地门口时撞倒门垛,砸坏在此停放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NV9**)。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邢庆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旺提交车辆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王海旺于2013年4月24日在马燕手中购买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车牌号变更为京QNV9**,价款15000元,该车辆注册日期为2003年2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就王海旺受损车辆定损为5245.95元,王海旺不认可,经协商,双方同意按报废处理,但就赔偿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中,经王海旺申请,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王海旺受损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确定评估标的于评估基准日价格为9000元。王海旺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王海旺还主张为接送工人、运输材料,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租赁伊兰特牌小客车使用,支付了租车费29200元;于2014年11月1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捷达车一辆,支付租车费18400元,提交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认为租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并提交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个人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桃园鼎汇公司认为其投保保险时并未阅读保险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的租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查,邢庆良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L69**)所有��人系桃园鼎汇公司,邢庆良系该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王海旺、屈亚英、张金如、张雷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购车发票,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邢庆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桃园鼎汇公司与邢庆良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由桃园鼎汇公司承担。因邢庆良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海旺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桃园鼎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提出租车损失属免责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投保人已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的相关证据。据此,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损失的确定问��,其中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鉴定市场价格9000元确定。关于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继续使用非经营性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海旺主张的租车费,实际上是在其车辆修理期间所需替代性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费用,该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在保险公司对车辆推定全损后,王海旺即可办理车辆报废手续继而购买新的车辆,王海旺一直租赁车辆使用,租车费用远超购置同类型车辆所需支出,属自行扩大损失,本院结合其车辆用途、日常出行、重新购置车辆的合理期限,综合酌定交通费用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海旺车辆损失费九千元、交通费四千元,合计一万三千元。二、驳回王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一千五百元,由北京桃园鼎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纳;由王海旺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八元,由王海旺负担五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桃园鼎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