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云河与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马永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河,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马永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刘云河。委托代理人马玉存,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艳超,职务:经理。被告马永林。原告刘云河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马永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河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存、被告马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事实1、2014年,原告刘云河为被告双利公司运送铁毛粉,被告双利公司应付原告运费76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双利公司至今未给付。2、被告马永林系被告双利公司车间主任。2014年5月6日,被告马永林为原告刘云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柒万陆仟壹佰元整,系双利精选欠BU5833运费,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欠款人马永林,2014年5月6日。被告马永林出具欠条时,被告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艳超在场,且此笔欠款已计入被告双利公司财务账目。3、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欠款76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4、被告马永林的答辩意见:双利公司欠原告运费76100.00元我认可,因为被告双利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运费,原告扣押了双利公司的装载机,我当时作为双利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协调此事,并出具了欠条,欠款已经下到双利公司的账上了。5、被告双利公司未答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云河依照约定将铁毛粉运送至被告双利公司指定地点后,被告双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运费,故原告刘云河要求被告双利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云河与被告马永林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为原告出具运费欠条系其作为被告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原告刘云河要求被告马永林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云河运费76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云河要求被告马永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00元减半收取851.50元,由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