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艺还与王艳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还,王艳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艺还,小学生,现住安图县。法定代理人:张正树(系原告张艺还的父亲),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鹏,现住安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所安图县。负责人:张伟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艺还诉被告王艳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还的委托代理人王首岑,被告王艳鹏,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还诉称,2014年6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艳鹏驾驶吉HM18**号捷达轿车,由第三小学驶往绿洲国际途中,行至明月镇海蓝大酒店前时与行人即原告张艺还相撞,造成原告张艺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艺还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艳鹏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艺还于事故当天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张艺还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5590.58元,门诊医疗费2236.04元(包括延边脑科医院的CT费154元),气垫费1080元,购血费1035元;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6月26至6月30日(4天);2015年1月22日至1月28日(6天)两次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81.7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946元,合计50969.4元。2014年11月27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张艺还作出(2014)法临鉴字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艺还的左股骨干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拾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拾级伤残;(2)原告张艺还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壹佰贰拾日;(3)原告张艺还的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壹佰贰拾日;(4)原告张艺还今后需行两侧股骨干骨折术之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壹万贰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3月4日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对张艺还作出(2014)法精鉴字1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艺还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目前构成玖级伤残;(4)护理期限及人数:贰人护理贰拾肆日,之后壹人护理壹佰肆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730元。被告王艳鹏驾驶的HM1842号捷达轿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司司司公主岭支公现原告张艺还诉讼来院主张(1)医疗费50969.4元;(2)尿不湿护垫费15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30天=3000元);(4)伤残赔偿金98008.24元(每年22274.6元×20年×22%=98008.24元);(5)护理费20414.92元(每天108.59元×188天=20414.92元);(6)营养费6000元(每天50元×120天=45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交通费73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鉴定费8230元;(11)复印费34元;合计204544.76元。原告张艺还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鹏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艳鹏辩称,对原告张艺还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剩余不足的合理部分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艳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艺还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张艺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艺还的身份;2.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艳鹏驾驶吉HM18**号捷达轿车,由第三小学驶往绿洲国际途中,行至明月镇海蓝大酒店前时与行人即原告张艺还相撞,造成原告张艺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艺还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艳鹏负主要责任。因原、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向安图县公安局交警队提出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故交警大队不予调解;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至6月26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6月26日至6月30日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于2015年1月22日至1月28日在安图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治疗30天;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两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艺还的左股骨干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拾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拾级伤残;(2)原告张艺还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壹佰贰拾日;(3)原告张艺还的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壹佰贰拾日;(4)原告张艺还今后需行两侧股骨干骨折术之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壹万贰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5.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吉九司鉴所(2015)法精鉴字第1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两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艺还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目前构成玖级伤残;(4)护理期限及人数:贰人护理贰拾肆日,之后壹人护理壹佰肆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730元;6.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969.40元;7.交通费收据37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35元(包括救护车费380元,入院、出院、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355元);8.尿不湿护垫收据及复印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尿不湿护垫费用153元,复印病历的复印费34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王艳鹏,保险人是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险种是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4月18日零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艳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王艳鹏在安图县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9.51元,待法院划分责任后,在被告王艳鹏承担的数额内扣除;2.救护车费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王艳鹏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460元,待法院划分责任后,在被告王艳鹏承担的数额内扣除。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艺还提交的1、2、3、6、7、9号证据被告王艳鹏、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艺还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王艳鹏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营养期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偏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王艳鹏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王艳鹏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王艳鹏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艳鹏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张艺还、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艺还、被告王艳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艳鹏驾驶吉HM18**号捷达轿车,由第三小学驶往绿洲国际途中,行至明月镇海蓝大酒店前时与行人即原告张艺还相撞,造成原告张艺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艺还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艳鹏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艺还于事故当天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张艺还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5590.58元,门诊医疗费2236.04元(包括延边脑科医院的CT费154元),气垫费1080元,购血费1035元;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6月26至6月30日(4天);2015年1月22日至1月28日(6天)两次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81.7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946元,合计50969.4元。被告王艳鹏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院押金40000元、医疗费3349.51元、救护车费460元,合计43809.51元。2014年11月27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张艺还作出(2014)法临鉴字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艺还的左股骨干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拾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拾级伤残;(2)原告张艺还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壹佰贰拾日;(3)原告张艺还的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壹佰贰拾日;(4)原告张艺还今后需行两侧股骨干骨折术之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壹万贰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3月4日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对张艺还作出(2014)法精鉴字1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艺还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目前构成玖级伤残;(4)护理期限及人数:贰人护理贰拾肆日,之后壹人护理壹佰肆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730元。被告王艳鹏驾驶的HM1842号捷达轿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8日零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司司司公主岭支公现原告张艺还诉讼来院主张(1)医疗费50969.4元;(2)尿不湿护垫费15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30天=3000元);(4)伤残赔偿金98008.24元(每年22274.6元×20年×22%=98008.24元);(5)护理费20414.92元(每天108.59元×188天=20414.92元);(6)营养费6000元(每天50元×120天=60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交通费73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鉴定费8230元;(11)复印费34元;合计204544.76元。原告张艺还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鹏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9司司本院认为,被告王艳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坐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原告张艺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行人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是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王艳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艺还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艺还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垫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张艺还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即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张艺还的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每日支持50元,即原告张艺还营养费6000元(每天50元×120天=6000元)。因被告王艳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8.24元(每年22274.6元×20年×22%=98008.24元)+护理费6991.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鹏按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61847.99元即{[医疗费44778.91元(50969.4元+3809.51元-10000元)+尿不湿护垫费1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30天=3000元)+护理费13423.16元(20414.92元-6991.76元)+营养费6000元(每天50元×120天=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735元+鉴定费8230元+复印费34元]×70%=61847.99元};因被告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院押金40000元、医疗费3349.51元、救护车费460元,合计43809.51元,所以被告王艳鹏应赔偿原告18038.48元(即61847.99元-43809.51元=1803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张艺还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8.24元(每年22274.6元×20年×22%=98008.24元)+护理费6991.76元(20414.92元-13423.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王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张艺还赔偿款18038.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原告张艺还承担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负担2645元,由被告王艳鹏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