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代某甲,男,生于2001年9月29日,汉族,学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理人代某乙,女,生于1981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代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代某甲的父亲。原告代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代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代某乙与父亲杨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在名山区民政局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父亲每年给付生活费2000元,原告上初中后教育费由父母共同承担。但自从父母亲离婚后,父亲就没有给付过原告的生活费。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7月起每年的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一半原告上初中的教育费用,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父母协议抚养原告的情况。被告杨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代某乙与父亲杨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在名山区民政局离婚,约定原告由代某乙抚养随其生活,杨某某每年给付生活费2000元,原告上初中后教育费由父母共同承担,医疗费由母亲承担。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代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但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生活费。2014年9月原告上初中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教育费。2015年4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签订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按协议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代某甲自2009年7月起每年的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原告代某甲自2014年9月起教育费用的一半,至原告代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大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