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王某。被告:葛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同居近半年,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而原告一直在陕西工作,一直分居至今,也没有联系沟通过。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答辩称: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认真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亚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