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正方与XX、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方,XX,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陈正方。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张丽。原告陈正方诉被告XX、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方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方诉称:XX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向他借款41万元,后一直未归还,经他多次催要,XX于2012年10月6日出具还款协议,XX按照还款协议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结欠他12.5万元。经他多次催要,XX拖延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借款发生时,XX与张丽系夫妻,因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张丽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XX与张丽偿还借款1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XX与张丽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张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XX向陈正方借款41万元。2012年10月6日XX向缪建刚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于2010年向陈正方借款41万元,现经协商我们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第一批款于2012年10月6日14时之前还款10万元,余款16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12时之前还清”等。还款协议出具后,XX归还陈正方借款28.5万元,余款12.5万元未能按时付清。2015年4月9日缪建刚具状诉讼来院,要求XX归还尚余借款12.5万元等。后缪建刚又申请追加张丽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张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张丽与XX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正方与XX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XX结欠陈正方借款12.5万元,事实清楚,有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X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清借款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XX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陈正方要求XX返还借款1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丽与XX系夫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与张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XX的个人债务,或证明他们之间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正方对此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该债务系XX与张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丽对12.5万元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合法利息承担共同偿还之责。XX与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与张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正方借款12.5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元(陈正方已预交),由XX、张丽负担(陈正方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XX、张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正方。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