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瑶、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苏家营乡楼张镇村李某乙与同村张某丙因卖化肥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弟弟)赶到现场。李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丙、李某戊、张某丁等人发生打斗,李某甲将张某丙、李某戊打成轻伤、张某丁打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一方赔偿张某丙一方经济损失2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李某戊、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李某丁、张某乙、陈某的证言、书证李某甲户籍证明信、巨鹿县公安局苏家营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到案经过、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和解书、张某丙出具的赔偿款收据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2013)第195、196、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从宽处罚。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