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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滦南县市场建设服务局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宗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6月3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但自2011年8月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且随着生活及学习消费支出的增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6400元,自2015年1月起按照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母亲陈某与我离婚后,我曾告知其我因故不支付抚养费了,当时她默认了;因原告三年多未向我主张,我认为她是自动放弃。现在我身体多病,且外债很多,我的工资不足于支付我的开支。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6月3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1年8月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给付。被告每月工资为3047.01元。随着原告生活及学习消费支出的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滦南县市场建设服务局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王某乙经滦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义务,被告理应依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生活、学习费用的增加,原告诉求被告每年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支持每月增加200元为宜;但其主张被告给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的诉求,因其部分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自动放弃要求我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且现在我身体多病,外债很多,我的工资都不够支付我的开支。”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9600元。二、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王某甲当年抚养费7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