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雅楠。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D-72555德赛尔大街12号。授权代表朱迪斯·埃克尔。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弘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西湾河耀兴道38号东熹苑B座20楼10室。法定代表人孙晓文,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家伦,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德国博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8829248号“BOSSsunwen”商标,其申请人为德国博斯公司,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引证商标一系第1770914号“BOSSSUNWEN”商标,由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英国博斯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5月22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旅行包、公文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二系第1713281号“BOSSSUNWEN”商标,由英国博斯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2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2月13日止。英国博斯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4807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英国博斯公司不服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64807号裁定,于2013年1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英国博斯公司对于“BOSSSUNWEN”商标的恶意抢注,侵害了英国博斯公司的著作权和专利权,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3415号《关于第8829248号“BOSSsunw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33415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如下: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为广告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钱包、服装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存于上述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均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英国博斯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其次。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样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在先权利,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于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由于《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上述条款之中,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再赘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英国博斯公司不服第133415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后,英国博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理由变更确认书,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另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运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简称第64号判决),认定第1770914号、第1713281号“BOSSSUNWEN”商标在18类、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07162号争议裁定(简称第7162号裁定),认定第1713281号“BOSSSUNWEN”商标在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以上事实,有第13341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64807号裁定、英国博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为英文“BOSSsunwen”,引证商标为英文“BOSSSUNWEN”,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的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服装等第18、25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但在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参考依据,并非绝对的划分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钱包等商品存在非常紧密的关联性,如果使用标志完全相同的商标,会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再结合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为英文“BOSSsunwen”,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41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415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德国博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33415号裁定,由英国博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德国博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第64号判决已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162号裁定系依据第64号判决作出,原审判决依据该两份证据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作为判断商品服务类似的参考依据,这是错误的。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上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差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弘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德国博斯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判决,用以证明第35类的广告、职业介绍所、文秘等服务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再查,英国博斯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弘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标志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主要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进行评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具有相同或者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综上,人民法院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考察商品与服务的有关特性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以相关公众是否容易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由于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认定,应当以混淆可能性为准,因此诉争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对于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的认定也具有一定影响。对于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形,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认定可以从宽掌握,以制止混淆误认的发生。关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德国博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基于被上级法院撤销的第64号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第64号判决作出的第7162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对此,本院认为,英国博斯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许多的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综合起来看,即使不考虑第64号判决和第7162号裁定,也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德国博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中的“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服装等系列商品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类似群组,但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商品、服务上,会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致混淆误认,故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25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差异较大,即使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不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由于被异议商标在“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均予以核准,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第133415号裁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虽然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主要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本院对其错误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纠正,对其他主要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论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德国博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虽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33415号裁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