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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资中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粤JD6T**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梁某某)至中山市黄圃镇观仙路泽明盆景对开路段时,碰撞沈某某(另处理)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桂DAK7**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某某、沈某某、朱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朱某经通知后主动到黄圃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2.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及沈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JD6T**号及桂DAK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晶晶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