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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辉与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陈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0858号原告王辉,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振忠,男,1968年5月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涛,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王辉与被告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辉之委托代理人任振忠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辉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现已过偿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借款人陈海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陈海涛因家中有事向王辉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庭审中,王辉陈述称,借款1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以现金方式交付陈海涛。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涛返还原告王辉借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陈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