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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88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石仔岭街道。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5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于2003年6月27日到阳东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结婚草率,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染有吸毒的恶习,其经公安机关处理后仍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也没有往来。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3年6月27日,原、被告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此后,原、被告一直往来,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婚生儿子张某甲自2012年起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处生活至今,其现在在高州市实验中学读小学五年级。在本案庭审中,张某甲向本院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而成为合法夫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4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本应珍惜双方夫妻感情,夫妻和睦相处,但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感情状况依然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这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实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儿子张某甲自2012年起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处生活至今,其目前亦已在原告娘家处上学读书,改变生活习惯和学习环境易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张某甲的意见,本院确定婚生儿子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张某甲的抚养费问题,结合原告诉请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抚养费为每月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婚生儿子张某甲当月的抚养费200元,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施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