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3月9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附近,先行收取徐某某购毒款250元后离开。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临江路71号附近,将一包净重0.36克的毒品海洛因交付给徐某某,并按约定从中分得净重为0.16克的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0.3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