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卫红与被上诉人蔡兴云、刘彦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卫红,蔡兴云,刘彦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卫红,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兴云,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红云招待所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红,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耿卫红因与被上诉人蔡兴云、刘彦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耿卫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耿卫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耿卫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