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高新区建泰建材经营部、范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高新区建泰建材经营部,范良枝,沈小青,吴江市松陵镇恒隆卫浴陶瓷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8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温金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海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达,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建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范良枝。被告范良枝。被告沈小青。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恒隆卫浴陶瓷经营部。经营者叶陈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范良枝、沈小青、叶陈行、蔡丽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刁怡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玉萍、人民陪审员张定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蔡丽晓的起诉,将对叶陈行的起诉变更为对吴江市松陵镇恒隆卫浴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隆卫浴)的起诉,并追加对苏州高新区建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泰建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卫浴经营者叶陈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泰建材、范良枝、沈小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建泰建材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提供额度为5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同日,被告范某、沈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两人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建泰建材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范某、沈某、恒隆卫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承诺为建泰建材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9日,被告建泰建材与原告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建泰建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泰建材发放了贷款。但建泰建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某、沈某、恒隆卫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建泰建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621.9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04976.31元(截止2014年11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建泰建材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16624元;3、被告建泰建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范某、沈某、恒隆卫浴对建泰建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李范某、沈某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建泰建材、范某、沈某未作答辩。被告恒隆卫浴辩称:我方的公章和叶陈行的私章可能是被范某盗窃后私自加盖的,我方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建泰建材(作为受信人、甲方)与中信银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银信字第XQ××××××《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甲方申请使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乙方仅就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放款等相应义务。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对甲方已清偿的综合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恒隆卫浴、范某、沈某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XQ××××××、2013苏银最保字第XQ×××10-1号、2013苏银最保字XQ×××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范某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XQ××××××《最高额抵押合同》。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提供除本条之外的担保。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范某、沈某(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XQ××××××《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建泰建材(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68万元整。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编号为2013-XQ×××10)“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包括: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号商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商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房屋、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房屋。抵押物评估现值540万元整,抵押率为86.67%。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范某、沈某对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号商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商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产分别领取了编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8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9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7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件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合计300万元。原告与范某、沈某另对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号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分别领取了吴押他项(2013)第×××号、吴押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定两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均为84万元。2013年6月9日,恒隆卫浴、范某、沈某(均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XQ××××××、2013苏银最保字第XQ×××10-1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XQ×××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建泰建材(以下简称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00万元整。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本合同为编号2013银信字第XQ××××××《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甲方确认,乙方与受信人(债务人)有权就编号为2013银信字第XQ××××××《综合授信合同》中的授信类别、币种进行变更或在不同类别额度之间进行调剂使用,而无需征得甲方同意,甲方仍以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为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恒隆卫浴、范某、沈某分别在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甲方处盖章或签字。2013年6月19日,建泰建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X×××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7月20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账号:73×××52)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提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提款金额为500万元。乙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的,应按提款申请载明的时间将贷款资金划至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账号:73×××5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甲方应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本金500万元。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是编号2013银信字第XQ××××××《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合同,本合同对应的单位借款凭证上加盖借款人在我行结算账户的预留印鉴;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同日,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注明,年利率7.5%,起息日期2013年6月19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18日,金额500万元。建泰建材自2014年4月起出现逾期还款,2014年6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建泰建材未清偿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建泰建材尚欠借款本金4996621.9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77011.02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学纵、蒋文达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原告应向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166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余额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恒隆卫浴对以上证据中,2013苏银最保字第XQ××××××《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叶陈行和蔡丽晓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恒隆卫浴公章和叶陈行私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自己所盖,可能为范某盗窃后私自加盖,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建泰建材签订的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建泰建材发放借款后,建泰建材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泰建材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律师费的数额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隆卫浴称其公章和其业主叶陈行的私章系被范某盗窃私盖,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沈某、恒隆卫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根据合同条款,即使本案债权有其他担保,原告也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沈某、恒隆卫浴对建泰建材的上述债务中500万元范围内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范某虽以个人名义为建泰建材的债务提供保证,但建泰建材系个体工商户,范某即为建泰建材的业主,故建泰建材作为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即无须再明确范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某、沈某以两人名下房产为被告建泰建材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有权要求对范某、沈某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建泰建材、范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高新区建泰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996621.9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77011.02元。(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高新区建泰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16624元;三、被告沈小青、吴江市松陵镇恒隆卫浴陶瓷经营部对被告苏州高新区建泰建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用),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苏州高新区建泰建材经营部未履行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范良枝、沈小青名下位于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号商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商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8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9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7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6号),和范良枝、沈小青名下位于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号商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商铺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3)第×××号、吴押他项(2013)第×××号),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30万元、3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和84万元、8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188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建泰建材经营部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56188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建泰建材经营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高新区建泰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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