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钦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钦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钦丽,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宁陕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莉丹,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钦丽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钦丽及其辩护人周莉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康钦丽在本区鱼鳞浃路口,聚集卖淫女黄某1、常某、石某2,约定由康钦丽介绍三卖淫女给嫖客,从中抽取三成提成。同日3时许,被告人康钦丽将上述三名卖淫女介绍给嫖客严某2泼、黄某2、黄某3,与嫖客约定价格为每人人民币500元,向嫖客收取嫖资共计人民币1500元,让上述三名卖淫女跟随三嫖客去开房。后卖淫女黄某1、常某、石某2卖淫共计3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钦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黄某1、常某、石某2、严某2泼、黄某2、黄某3的证言、蔡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康钦丽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钦丽介绍他人卖淫,共计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康钦丽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康钦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但卖淫女常某尚未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不影响本罪量刑,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钦丽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康钦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千千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