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园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鞠某某诉徐某某、徐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徐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鞠某某,女,193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徐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徐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均已成年。因原告丧偶,且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400.00元。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未到庭,无辩解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花园镇发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两份,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经发展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鞠某某赡养费24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自2015年开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