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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泗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泗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曲行初字第60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泗水县金庄镇西王村。被告泗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承志,泗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党金帅,泗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泗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蒋某某,被告负责人李锋及委托代理人蔡承志、党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30日,被告泗水县公安局作出了泗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3、传唤证;4、传唤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处罚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蒋某某询问笔录;11、张长远报案笔录;12、案情说明材料;13、蒋某某户籍材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到北京信访,由金庄镇政府接回后由泗水县公安局警察带走,并以原告去北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和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的信访行为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是合法行为,不会造成威胁、更不会侵害任何人夫人利益,也不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处罚。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法定的公共场所,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不能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越权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是违法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即使认为被告有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发生,依法也应由发生地,即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管辖。被告泗水县公安局根本没有权利对该案进行管辖,也就更没有权利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决定,应依法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泗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泗拘解字(2014)114号证明;3.原告电子邮箱打印信件四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2014年4月30日,泗水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案:蒋某某多次到北京市非访区信访,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泗水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调查了证人,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了告知等程序。经依法调查查明:蒋某某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29日二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训诫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们认为,原告蒋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4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蒋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称“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合法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就是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该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原告称“泗水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拥有本案的管辖权。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出的泗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并送达,且巳实际执行。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泗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泗水县公安局作出泗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当日送达原告,并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7日之间实际执行了拘留。原告蒋某某在解除拘留后向济宁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等单位的电子邮箱发送了电子邮件,反映其被拘留的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泗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作出泗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决定书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或泗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应当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时,就知道了其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及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等单位反映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济宁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5月20日答复原告:“请您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或泗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已知晓了其权利救济的途径及期限。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是法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7日期间对原告实际执行了拘留,故原告起诉期限应当自2014年5月7日解除拘留起计算三个月。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标审 判 员  高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保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