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再指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萍与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涂瑞云、涂瑞清、何俊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萍,何俊,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涂瑞云,涂瑞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洪民再指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晰春,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娇,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瑞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瑞云,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瑞清,男,汉族。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贵明,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晰春,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娇,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萍与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涂瑞云、涂瑞清、何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洪立民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赣民申字第3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萍、何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娇,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涂瑞云、涂瑞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秦贵明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涂瑞云、涂瑞清起诉陈萍、何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萍、何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何小勇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就已死亡,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不能依据何小勇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中的协议管辖地来确定与上述两被告诉讼的法院管辖地。上述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南昌市西湖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本案应将移送有管辖权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18日何小勇与本案原告在洪城路国贸广场签订一份《补充借款协议》,该协议关于争议处理约定如下:“对于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或提交南昌市青云谱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将何小勇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发现何小勇死亡,追加陈萍(何小勇之妻)和何俊(何小勇之子)作为本案被告,且本案诉争标的系该补充借款协议中涉及的人民币160万元的借款,故不影响该补充借款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述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萍、何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萍、何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何俊的父亲先于被上诉人涂瑞云、涂瑞清起诉时死亡,被上诉人不符合起诉何小勇的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撤销了对何小勇的起诉,其与何小勇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效力不应及于上诉人,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向上诉人所在地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其向西湖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与何小勇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执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依法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虽然约定或提交南昌市青云谱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就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系唯一的,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起诉何小勇后发现何小勇死亡,追加陈萍(何小勇之妻)和何俊(何小勇之子)作为本案被告,本案诉争标的系补充借款协议中涉及的借款数,故亦不影响补充借款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洪立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依据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有协议管辖的条款,裁定驳回了我方的管辖权异议,但该协议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何小勇本人签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对该鉴定书予以了认定,继而认定了《补充借款协议》系伪造。因此原审法院依法没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2013)洪立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涂瑞云、涂瑞清答辩称:我方尊重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但该补充借款协议是由我方先盖章后交给何小勇签字返回的,并非系我方伪造,且本案的实体认定和补充协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看,本案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更为恰当。除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再审查明:在本院二审裁定生效后,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陈萍、何俊不服,已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陈萍作为何小勇的法定继承人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提出的管辖异议过程中,并没有对《补充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何小勇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约定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而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中,陈萍提出对《补充借款协议》中何小勇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再次提出移送管辖,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陈萍提出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3)洪立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义元审 判 员 罗 琛代理审判员 戴泰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