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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正分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正分,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天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负责人陈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锦飞,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正分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因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方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