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慧霞与段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霞,段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张慧霞,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立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雅盟,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霞与被告段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勃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林林、马金花,被告段立成的委托代理人孙雅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霞诉称,被告原是我女儿的男朋友,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的。2011年6月左右,被告说他父母得了癌症,家庭又遇到了困难,遂提出向我借钱。我看他可怜就陆续借给他钱,有时两万、有时四万、五万,还有一笔30万的,有的是直接支付的现金,有的是把银行卡给被告他自己提的。2012年1月17日,被告核算了之前的借款,向我出具了一张60万的借条。后来我发现被告所说的身份、职业、家庭都是假的,便去找被告催要,被告将他大爷的一套“小产权”的房子抵给我37万,还有23万没还,被告就给我出具了一张15万的欠条,给我女儿出具了一张8万的借条。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段立成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原系恋人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曾向原告借款并打条,但其后该款项被告未收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与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段立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慧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年底之前归还。”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及直管公房租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用房屋抵偿借款37万,遂向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诉讼过程中,本院曾传唤被告段立成到庭陈述事实经过,其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房屋买卖协议、直管公房租赁证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段立成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且原告能够证明借款来源,所陈述的借款过程亦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段立成虽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拒不到庭陈述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霞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段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霞1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段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勃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