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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岳卫周与屈贯平、郑州永太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卫周,屈贯平,郑州永太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登封科诺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登封市鑫源耐火材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140号原告岳卫周,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被告屈贯平,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松延。被告郑州永太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任淑娟,任董事长职务。��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科诺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王金荣,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登封市鑫源耐火材料厂,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董国夫,任负责人职务。注册号41422。原告岳卫周诉被告屈贯平、郑州永太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丰公司)、登封科诺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热公司)、被告登封市鑫源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鑫源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岳卫周、被告屈贯平委托代理人董松延、永太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章、科诺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通、鑫源材料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卫周诉称,2014年11月5日,因生意周转所需,被告屈贯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三被告郑州永太丰耐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郑州永太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科诺热公司、鑫源材料厂为被告屈贯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前,被告屈贯平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无法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屈贯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按月利率28%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屈贯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25万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永太丰公司、科诺热公司、鑫源材料厂对被告屈贯平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贯平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属屈贯平个人行为,与永太丰公司无关;2、借据中所加盖的郑州永太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印章属答辩人在未经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所盖;3、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总额为426.16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50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答辩人愿意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永太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科诺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状中列举该公司法人吴书涛,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本公司没有委托吴书涛代为行使本公司的权利,吴书涛也没有资格和权利对外代本公司行使权利,为此,本公司没有义务与责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被告鑫源材料厂辩称:当时借据已经写好了,被告科诺热公司和永太丰公司已经把章都盖好了,钱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屈贯平,因为是朋友关系,就加盖了公章,做了担保,但我公司认为这只是做一个证明的作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岳卫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款条、转账条及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屈贯平借钱的事实及数额,以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屈贯平对���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款条、转账条及汇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借据中所加盖的任淑娟个人的印鉴系被告屈贯平私自刻制加盖,转账条及汇款手续证明了原告在借款时已经将利息扣除,应该按被告屈贯平实际收到的款额为准。被告永太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条真实性有异议,任淑娟个人的章是屈贯平私自刻的,不是其本人印章,借据没有显示永太丰公司是担保人。对转账条及汇款收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屈贯平。被告科诺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条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只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本公司不是担保人。对转账条及汇款收据不予质证。被告鑫源材料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款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答辩意见。对转账条及汇款收据,因原告与被告屈贯平之间是怎样转账的我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屈贯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屈贯平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总金额为420.16万元,另外2015年2月18日晚上屈贯平向原告支付现金6万元,但是原告当时未出具收据。原告岳卫周对被告屈贯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屈贯平系朋友关系,原告从2013年起不断借给被告屈贯平钱,其也陆续还原告钱,但被告屈贯平提交的证据里面都是还原告以前借给被告屈贯平的本金及利息,不是还这500万元的,被告屈贯平只支付了2015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永太丰公司、科诺热公司、鑫源材料厂对被告屈贯平提交的证据均无无异议。被告永太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我公司的银行明细清单一份,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证明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原告岳卫周对被告永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打到该公司的账户,打的是被告屈贯平个人账户。被告屈贯平、科诺热公司、鑫源材料厂对被告永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科诺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公司没有委托吴书涛代为行使公司权利,本公司没有义务与责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岳卫周对被告科诺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荣几乎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吴书涛在经营管理公司,之前吴书涛经常给屈贯平担保,王金荣与吴书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屈贯平、永太丰公司、鑫源材料厂对被告科诺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岳卫周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三份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屈贯平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仅对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转账记录单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太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科诺热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经对证人吴��涛询问,其为该公司两股东之一,其与该公司另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王金荣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在借款条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卫周与被告屈贯平经常发生经济往来。2014年4月11日开始,被告屈贯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岳卫周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约定被告屈贯平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并将此日期之前的借款额与之后的借款额合起来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现由屈贯平借岳卫周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每个月利息为1400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止。借款条右下方附被告屈贯平落款及日期。借款人下方依次为:担保人处由吴书涛签字并加盖科诺热公司公章;担保人处由董国夫签字并加盖耐火材料公章;借款人屈贯平上方加盖任淑娟私章及永太丰公司印章,由于不显示“担保人”字样,原告岳卫周在借款人左方空白处手写“担保人”三个字,永太丰公司在其后加盖印章。原告岳卫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屈贯平支付借款明细如下:2014年4月11日,分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及263600元,预先扣除利息34600元;2014年8月19日转入486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4000元;2014年9月28日转入291000元,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2014年11月6日转入29000000元,减去预先扣除的利息57600元,原告岳卫周实际借款金额为4942400元。出具该借条后,被告屈贯平向原告岳卫周支付利息共计1075000元。另查明:郑州永太丰耐材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为郑州永太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共计57600元,则借款本金应当为4942400元。原告向被告屈贯平借款494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屈贯平应予偿还,原告岳卫周要求被告屈贯平偿还494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卫周、被告屈贯平约定月利息为140000元,高于年利率的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屈贯平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4261600万元,其中4201600为转账支付,60000元为现金支付,因涉案借条的生成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屈贯平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还款记录显示还款数额仅为1075000元,且不能证明还的是本金,因此对被告屈贯平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永太丰公司、科诺热公司、鑫源材料厂在借款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永泰丰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任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借条上担保人处所盖“任淑娟”私章为被告屈贯平私自刻制,且对外提供担保,公司股东任淑娟不知情,因此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科诺热公司辩称吴书涛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私自加盖公章,行为无效,因此不是适格被告。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永太丰公司的时任股东为屈贯平、任淑娟,屈贯平为该公司经理,主管公司生产经营;被告科诺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金荣,与吴书涛系夫妻关系,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吴书涛主要负责,屈贯平及吴书涛都是公司实际经营人,且两人行为即使确系私盖公章,也是公司内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另外,被告永太丰公司认为借款条上担保人处任淑娟私章系被告屈贯平私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诉争的借款条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公司对外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二被告的辩由均不予支持。被告鑫源材料厂辩称,其加盖公章时,借款行为已经完成,其作为证明人加盖公章,而非作为担保人,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以证明,因此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任,故对该辩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25万元,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卫周借款人民币494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已支付过的利息1075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郑州永太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登封科诺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登封市鑫源材料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卫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屈贯平、郑州永太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登封科诺热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登封市鑫源材料厂承担4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杨海悦人民陪审员  申建学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