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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永根、贺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根,贺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根,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被告人贺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徐某甲。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根、贺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根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永根、贺某在网络上发布办理文凭、证件的虚假广告,并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联系,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支付定金等款项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诈骗作案2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121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永根、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王永根、贺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指控其诈骗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被告人王永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根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家庭还有两个小孩尚小,正在读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永根、贺某(系被告人王永根妻子)在网络上发布办理文凭、证件的虚假广告,并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联系,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支付定金等款项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诈骗作案2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12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唐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职称资格证书,于2013年10月21日以要求支付定金为由骗被害人让唐某汇款,骗得人民币2000元。2、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顾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本科文凭,于2013年11月6日、11月27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等理由骗被害人顾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9000元。3、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刘某甲联系,谎称可以办理大专文凭,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6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等理由骗被害人刘某甲汇款,共骗得人民币5500元。4、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刘某乙联系,谎称可以办理驾驶证,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13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注册费等理由骗被害人刘某乙汇款,共骗得人民币8940元。5、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周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普通话等级证书,于2013年11月23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尾款、保证金等理由骗被害人周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6750元。6、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姚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大专文凭,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9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为由骗姚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6500元。7、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徐某乙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教师资格证,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23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等理由骗徐某乙汇款,共骗得人民币2000元。8、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杨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3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等理由骗被害人杨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8000元。9、2014年1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王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本科文凭,于2014年1月15日、1月23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为由骗被害人王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8000元。10、2014年2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薛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于2014年2月28日、3月13日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保证金为由骗被害人薛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17500元。11、2014年3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胡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会计证,于2014年3月1日、3月15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为由骗被害人胡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4000元。12、2014年2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翁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教师资格证,于2014年3月3日、3月21日以要求支付定金为由骗被害人翁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3300元。13、2014年3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冉某甲联系,谎称可以办理驾驶证,于2014年3月4日分别以要求支付资料费、保证金、尾款等理由骗被害人冉某甲汇款,共骗得人民币23800元。14、2014年3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沈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本科文凭,于2014年3月12日以要求支付定金骗被害人沈某汇款,骗得人民币2000元。15、2014年3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蒋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于2014年3月13日、3月27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等理由骗被害人蒋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5420元。16、2014年3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朱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本科毕业证书,于2014年3月15日、4月13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等理由骗被害人朱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4500元。17、2014年3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邵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证件,于2014年3月26日、4月15日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为由骗被害人邵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8000元。18、2014年3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冉某乙联系,谎称可以办理大专毕业证,于2014年3月30日以要求支付定金为由骗被害人冉某乙汇款,骗得人民币1800元。19、2014年3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泽仁央章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护士资格证,于2014年3月30日、4月18日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为由骗被害人泽仁央章汇款,共骗得人民币4500元。20、2014年3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余某能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本科文凭,于2014年3月30日、4月18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等理由骗被害人余某能汇款,共骗得人民币9000元。21、2014年4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岑某联系,谎称可以办理本科文凭,于2014年4月6日、18日、19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安全保障金等理由骗被害人岑某汇款,共骗得人民币54700元。22、2014年4月,被告人王永根、贺某通过QQ、电话与被害人乔同涛联系,谎称可以办理专科文凭,于2014年4月12日、4月13日分别以要求支付定金、尾款为由骗被害人乔同涛汇某共骗得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害人王某发现自己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对王永根、贺某居住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桂花园小区3幢302室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了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上网卡、帐本等物品。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永根、贺某主动投案,交待诈骗王某8000元的犯罪事实,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王永根、贺某还有其他诈骗事实,遂再次对王永根、贺某进行讯问,但两名被告人王永根、贺某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永根、贺某主动退出赃款68000元,公安机关还从两名被告人住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1900元,冻结了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王永根名下账号分别为10×××25、10×××17存款;还冻结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科园分理处贺某名下账号为62×××18存款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南支行贺某名下账号为19×××37存款,其中已发还被害人王某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根、贺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上述22名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转帐记录、汇款单、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以及记录被害人基本情况的笔记本相印证。另,协助查询、冻结通知书及回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财物处理情况,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根、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永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根、贺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两名被告人虽然能够主动投案,但归案后仅供述少部分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考虑到两名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家有两个小孩正在读书,且庭审中被告人贺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扣押、冻结财物足够发还被害人,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系从犯、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家庭还有两个小孩尚小,正在读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涉案现金81900元,冻结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王永根名下账号分别为10×××25、10×××17存款,冻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科园分理处贺某名下账号为62×××18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南支行贺某名下账号为19×××37存款发还给被害人唐华2000元、被害人顾季平9000元、被害人刘伟5500元、被害人刘峰8940元、被害人周丽丽6750元、被害人姚星贤6500元、被害人徐俊君2000元、被害人杨魏8000元、被害人薛品良17500元、被害人胡慧娟4000元、被害人翁俊东3300元、被害人冉茂行23800元、被害人沈炜琪2000元、被害人蒋军军5420元、被害人朱磊4500元、被害人邵建中8000元、被害人冉江林1800元、被害人泽仁央章4500元、被害人余运能9000元、被害人岑雯54700元、被害人乔同涛6000元;缴纳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罚金12万元,剩余现金及存款发还给被告人王永根、贺某。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涉案笔记本电脑、上网卡、电话卡、U盾、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李桂益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亚娟卢星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