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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光明街乌兰浩特市二中门前头东尾西倒车时,与在路边玩耍的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测,被查获时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11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勘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活体检查报告;证人证言: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白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宋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三月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白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对宋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