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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群诉刘迪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刘迪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杨群,女,侗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汉族,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胜峰乡清水村*组。被告刘迪猛,男,汉族,户口所在地华容县团洲乡。原告杨群诉被告刘迪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尚华、范文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与被告刘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诉称,2007年-2013年,第三人邓梓宏因经营轧花厂需要资金,分数次向原告共借款70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邓梓宏催讨借款时,被告刘迪猛急需用钱,同意接受该债务,并在邓梓宏签名证明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承诺待邓梓宏将借款还清后就支付给原告。现邓梓宏已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刘迪猛,要求被告刘迪猛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刘迪猛借条一张,金额为70万元,拟证明刘迪猛接受邓梓宏转移债务7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二手房贷款初审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邓梓宏转让的债务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刘迪猛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儿媳,所谓70万元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儿子刘兵在婚姻关系期内借给邓梓宏的借款,该借款原告实际出资43万元,被告垫付7万元凑齐50万元借给邓梓宏经营轧花厂,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9月11日开始,前三年的借款收益都由原告收取,后两年收益20万元,因邓梓宏经营亏损,无力支付,加上借款本金50万,邓梓宏实际欠款70万元。2011年-2013年间,原告多次向邓梓宏催讨借款时,邓梓宏向原告还款4万,实际还欠66万元。2013年9月,原告因无法向邓梓宏收回借款,遂将欠条转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为收回,并承诺收回后留着做两个孩子的生活费。被告接受债务后,考虑到邓梓宏经营亏损太多,一时无法清偿。为了及时收回该借款,被告与邓梓宏协商,达成邓梓宏偿还45万元,其余部分被告放弃的协议。故被告接受的70万债务实际只收回45万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儿子刘兵离婚后,留有两子女,一直由被告夫妇代为抚养,原告和刘兵均未支付抚养费,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所谓债务70万元。该70万元债务实际只有66万元,已收回45万元,因抚养两个孙子的需要,已用于在华容购买新的房屋,如原告同意在华容生活并带养两子女,被告同意每年支付2万元抚养费,并将新购买的房屋过户登记在孩子名下交付给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邓梓宏2011年9月11日和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邓梓宏实际所欠原告借款金额为66万元,被告接受债务转让金额为66万元,并非借据载明的70万元。证据二、原告现金收条,拟证明原告未离婚前,被告与原告作为家庭成员间经济往来已清偿完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承认属实。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依法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群与刘迪猛之子刘兵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后,杨群、刘兵通过刘迪猛介绍,借款50万元给邓梓宏用于经营团华棉业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五年,每年支付利息10万元。2010年9月前,邓梓宏按期向杨群、刘兵支付了借款利息。2010年9月29日,杨群与刘兵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刘兵与杨群协议约定,两个婚生小孩由刘兵抚养,两套房屋归两个孩子所有,由孩子抚养人管理使用,邓梓宏处的债权归杨群所有。2011年9月11日,杨群向邓梓宏催讨借款,邓梓宏因经济困难,仅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就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6万元,邓梓宏向杨群出具金额为56万元借条。2012年,借款到期后,邓梓宏因经营不善,没有向杨群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杨群再次向邓梓宏催讨借款本息时,邓梓宏因经营亏损巨大,无力支付借款本息。杨群遂要求刘迪猛代为收回借款本息70万元。刘迪猛考虑到杨群和刘兵有两个孩子由其夫妇帮忙带养,邓梓宏经营亏损巨大,难以偿还借款本息的现实情况,遂与邓梓宏就杨群借款本息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邓梓宏所欠杨群借款本息共66万元债务,转移到刘迪猛名下,刘迪猛同意邓梓宏在2013年底前偿还45万元后,其余借款本息放弃,但邓梓宏需将其经营的团华棉业有限公司的棉花加工设备和场地交刘迪猛使用一年。在邓梓宏向刘迪猛出具66万元借据和还款承诺时,刘迪猛同时向杨群出具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群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具借人刘迪猛2013.9.11号”。2013年底,邓梓宏向刘迪猛清偿了借款45万元,但刘迪猛并未借用邓梓宏加工设备和场地。此后,杨群向刘迪猛催讨其接受的70万元债务,刘迪猛以前述理由拒绝。在诉讼过程中,杨群考虑到刘迪猛受让债务后仅收回了45万元,同意只向刘迪猛主张45万元债权。本院认为,虽然刘迪猛未向杨群借款,其接受的债务与收回的债权金额不符,但自邓梓宏确认所欠杨群债务转移给刘迪猛,杨群接受刘迪猛向其出具借条后,该债务转移关系即成立生效,刘迪猛依法应当向杨群清偿全部借款。诉讼中,杨群鉴于刘迪猛仅收回45万元借款的实际情况,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刘迪猛偿还45万元,属于自主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刘迪猛以杨群、刘兵离婚后,未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的为由,拒绝向杨群偿还借款,因杨群、刘兵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刘兵抚养,刘迪猛不是杨群、刘兵婚生子女的监护人,且追索抚养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迪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群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二、驳回杨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刘迪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平人民陪审员  黄尚华人民陪审员  范文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