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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何俊华与何顺芬、马笠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华,马笠夫,何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何俊华,女,汉族,1955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代理人何林霖,女,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马笠夫,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何顺芬,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何俊华诉被告马笠夫、何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林霖,被告马笠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华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4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上述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截止协议签订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6237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应付金额10﹪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62376元,违约金246237元,以上共计27086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笠夫答辩称,借原告钱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上面临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一年左右被告可以向原告偿还。被告何顺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连同利息共计2462376元,二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若逾期未付,则应承担未付款项1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还款协议》、转款凭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顺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笠夫、何顺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俊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462376元,并支付违约金2462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笠夫、何顺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