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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云仙与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仙,邹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张云仙。被告邹琳。原告张云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昌阳、朱志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8月17日借款50000元,在2009年9月8日借款5000元,在2009年9月18日借款5000元,在2009年10月28日借款20000元,在2009年11月1日借款5000元,在2009年11月20日借款20000元,总计105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还款800元,2014年4月1日还款400元,还剩103800元未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800元。被告辩称,1、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2、出狱后一定会归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女儿陈燕介绍认识原告。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8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1日、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105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1200元,尚欠原告1038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038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仙借款本金103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邹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