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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杨正、陈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杨正,陈泽,袁鸣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陈卫东。被告杨正。被告陈泽。被告袁鸣凤(又名袁园)。原告陈卫东与被告杨正、陈泽、袁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陈泽、袁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正、陈泽、袁鸣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从判决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杨正、陈泽、袁鸣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杨正向原告陈卫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陈卫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借款方愿以银行一年期最高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给付出借方利息,直至向出借方还清借款为止。出借方可随时向借款方收回借款及利息,借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拒还,如出借方提出要求借款方还款的具体时间后三日内未能向出借方还清借款及利息的,借款方、担保方愿以20000元的违约金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借款方、担保方愿以借款金额的0.2%作为每天的罚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担保方对此借款担保期限为贰年,如有争议需诉讼的,出借方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本次借款诉讼的其他费用均由借款方、担保方全部承担。注:双方争议时可向出借方人民法院诉讼。借款方:杨正。被告陈泽、袁鸣凤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现原告以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由,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以及原告陈卫东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正向原告陈卫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卫东所举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陈卫东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陈卫东可随时向被告杨正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利息的约定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诸被告还款,故违约金、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于被告陈泽、袁鸣凤担保责任一节,两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期限为两年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陈泽、袁鸣凤主张担保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杨正、陈泽、袁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东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陈泽、袁鸣凤对被告杨正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卫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420元,由原告陈卫东负担人民币368元,被告杨正、陈泽、袁鸣凤共同负担人民币4052元(原告陈卫东已预交,被告杨正、陈泽、袁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陈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