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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玉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日、2010年5月31日先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3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即墨市某酒店三楼其开的一房间内,容留于某(已行政处罚)、傅某(另案处理)、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于某、傅某、高某某、邱某某尿液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于当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傅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即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合理量刑;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