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琼书与成都市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琼书,成都市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书。委托代理人郑建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何树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容,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琼书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温���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5月8日陈琼书购买长安“奥拓”汽车一辆。1999年5月20日,陈琼书与温江县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挂靠合同,挂靠车辆为川A*****号前述“奥拓”车。2001年12月21日,陈琼书与温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签订了《温江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载明出租车经营权为10年,并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02年1月1日,陈琼书与温江县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承包经营合同书》,挂靠车辆为川A*****号“奥拓”车,该车的顶灯号为1832。2003年12月22日,陈琼书与兴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挂靠承包经营合同书》,挂靠车辆为川A*****号“捷达”车,顶灯号为川运蓉B-0161。2009年12月8日,陈琼书购买“捷达”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22715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V2A51G89******308),该车登记在兴运公司名下,登记车牌号为川A*****,车顶灯号为川运蓉B-0161。后因合同到期,该车退出出租车运营,现该车停放在兴运公司处。2014年1月13日,兴运公司向陈琼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兴运公司原驾驶员陈琼书经营的出租车于1999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一直挂靠在兴运公司。另查明,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使须按相关规定喷制特定车身颜色、核定装置顶灯、配置计价器等。对出租车车辆使用年限也有强制规定。出租车车辆使用年限届满或者对于经营权已到期又未重新获得经营权的车辆,如需转为一般普通车辆运行使用,还须向有关部门履行报批手续,���新核定车牌号等之后方可运行使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租汽车挂靠合同、温江县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出租车挂靠承包经营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兴运公司证明、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运输管理所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因出租汽车行业涉及公共安全等,系特殊行业,故政府实行特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据此,陈琼���主张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归陈琼书所有及与出租车经营权相关的川A*****出租车特定车牌号、川运蓉B-0161出租车特定顶灯、出租车车身特定颜色、出租车空车特定待租标志等归陈琼书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至于陈琼书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琼书与兴运公司对发动机号码为22715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V2A51G*******308的“捷达”牌汽车为陈琼书出资购买,且该“捷达”牌汽车及其备胎一个、车辆维修工具一套、CNG充装装置系统一套、消防灭火器一个归陈琼书所有均无异议,法院亦业已查明,对陈琼书的此项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车需向有关部门履行报批手续,须按要求重新核定车牌号等之后方可运行使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发动机号码为22715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V2A51G8*****308的“捷达”牌汽车一辆及该车备胎一个、车辆维修工具一套、CNG充装装置系统一套、消防灭火器一个归陈琼书所有。二、驳回陈琼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6元,由陈琼书负担948元,由兴运公司负担948元(此款陈琼书已预交,兴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琼书支付)。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琼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琼书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挂靠兴运公司经营的川A*****捷达出租车为陈琼书所有,其请求的是完整的“出租汽车”,即包括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在内的所有。而原审法院偷换概念,仅确认川A*****捷达车车辆本身的归属,而未对该车是否属于“出租汽车”及“出租汽车的归属”进行审理和确认是不当的;2、原审第一次开庭,兴运公司缺席,原审法院未缺席判决错误;3、原审诉讼费收费超标,系乱收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兴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陈琼书提交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与所有权无法分割。兴运公司质证认为,陈琼书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陈琼书未提交证据原件,兴运公司又不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琼书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挂靠兴运公司经营的川A*****捷达出租车为陈琼书所有。其在二审中明确其请求的是完整的“出租汽车”,即包括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在内的所有。因出租汽车行业涉及公共安全等,系特殊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政府实行特许经营。故原审认定陈琼书主张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归陈琼书所有及与出租车经营权相关的川A*****出租车特定车牌号、川运蓉B-0161出租车特定顶灯、出租车车身特定颜色、出租车空车特定待租标志等归陈琼书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是正确的。陈琼书与兴运公司对发动机号码为22715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V2A51G*******308的“捷达”牌汽车为陈琼书出资购买,且该“捷达”牌汽车及其备胎一个、车辆维修工具一套、CNG充装装置系统一套、消防灭火器一个归陈琼书所有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归陈琼书所有并无不当。本案原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决,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陈琼书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一审受理费为1896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陈琼书提出原审收费超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陈琼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李 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