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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向我借款1107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写借据一枚。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7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10700元借据一枚,约定月利1.5分。2013年1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5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复印件,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被告在出具借据后偿还原告30000元,应按本息同付计算在原欠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7886.31元,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福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