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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刑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祥寿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祥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202号罪犯高祥寿,男,生于1993年3月8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金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祥寿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高祥寿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高祥寿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祥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高祥寿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祥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祥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