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桂庭与朱伯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庭,朱伯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朱桂庭,青岛理工大学退休副教授。被告朱伯年,无业。原告朱桂庭诉被告朱伯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庭、被告朱伯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30日,原告因与被告母亲付静瑾离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书,当时考虑到被告尚未成年自立,在其成年自立前,由原告每月负担其抚育费300元及在校期间的所需费用,除此之外原告承租的青岛理工大学房屋青岛市抚顺路11号1号楼1单元301户中南间(大间)归被告母亲付静瑾居住使用,南间(小间)归被告朱伯年居住使用,北间归原告居住使用,房内其他设施共同使用,由原告负担该住房的全部水、电、煤、暖气费及有关费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作为父亲的扶养义务,一直供养被告至大专毕业。但被告及其母亲付静瑾将原告拒之门外,将外门换锁,拒绝原告进门,致使原告十七年来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且该房屋的全部水、电、煤、暖气费及有关费用至今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被告早已成年自立,原告没有义务继续为被告提供住房和生活费用,被告作为子女不仅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照顾义务,而且霸占原告的住房,使原告居无定所,并继续心安理得的享受原告的住房和生活费用,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子女应承担的对父母的赡养照顾义务和道德传统善良风俗,被告理应将其居住的该房屋南间(小间)和其霸占的北间归还原告;此外,原告现已87岁高龄,日常生活需要有人照顾,一间房屋不能满足居住需要,并且北间也不适合老年人居住;同时,上述房屋原告已经购买,并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产权证,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有权收回房屋。因为我现在年纪大了身体不好需要有保姆照顾,现在没有房子需要租房居住,所以我要搬回我自己的房子,居住本来就归我使用的北间,被告现在住的南间(小间)应该返还给我,因为保姆需要居住。这个房子本来就是学校分给我的,应该由我来居住,我也有房产证,当初调解的时候因为被告未成年,现在他已经满18岁,我不需要再负责给他房屋居住并且被告也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不应该再居住在我的房屋。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伯年立即搬出原告位于青岛市抚顺路11号1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当庭明确为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的其中一间南间(小间)返还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搬出房屋,因为现在我母亲年纪大了需要我照顾,所以我需要居住在那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座落于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11号1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原系原告承租的其工作单位青岛建筑工程学院的自管公房,2011年1月28日公有住房出售后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朱桂庭。1997年4月30日,原告朱桂庭与被告之母付静瑾离婚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对上述当时承租的房屋予以处理:其中南间(大间)归付静瑾居住使用,南间(小间)归朱伯年居住使用,北间归朱桂庭居住使用,该住房的全部水、电、煤、暖气费及有关费用由朱桂庭负担,房内其他设施共同使用。朱桂庭外出期间,其住房由儿子朱伯年代管,但不得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上述房屋自1997年以来一直由被告朱伯年及其母亲付静瑾居住使用,原告朱桂庭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的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屋。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南间(小间),被告希望原告搬回该房屋居住,被告居住南间(小间)照顾父母亲。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房屋续租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11号1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原系原告朱桂庭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原告离婚时调解确定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南间(小间),虽然原告因公房出售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被告在此之前系涉案房屋公房承租时的共同居住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南间(小间)房屋,实际是基于公房承租权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桂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