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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林雪华与申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华,申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林雪华。被告申志华。原告林雪华诉被告申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志华辩称,两张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系被告书写,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并无异议,30000元的借款系40000元借款在6个月时形成的利息,此外被告于2014年1月已返还10000元现金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该两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签名为申志华,借款金额为40000元、30000元的两张借条,被告对该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并无异议,被告提出其中的30000元借款系40000元借款在6个月时形成的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理,被告提出已返还借款1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4月1日)至还清时止按日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林雪华借款7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申志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