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戴永胜诉张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胜,张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戴永胜,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张帅,男,3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永胜诉被告张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戴永胜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戴永胜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永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员 车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芝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