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洪和平与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和平,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977号原告洪和平,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3号9号楼B-202。法定代表人孙新怀,总经理。原告洪和平诉被告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和平,被告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新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和平诉称,我于1994年到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商贸公司即国旅咨询开发公司的前身上班,担任下属的北京国旅装饰装潢公司的经理。1996年北京国旅装饰装潢公司被撤销,公司以岗位不够为由未给我安排工作,此后一直没有上班。此后,我将国旅咨询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补发相应工资。仲裁裁决后,该公司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法人和国旅咨询开发公司协商后,于2013年8月27日在法院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被告按国旅系统待遇给我办理退休并承诺补交五险一金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给我六万元等。该协议签订后对方撤诉,但是协议约定的六万元未支付。等办完退休手续后,我发现受骗,我的退休是由一个与国旅系统没有任何关系的私企办理,对方给我漏缴了2001年8个月的社保,2002年之后至退休前,除了缴纳过两个月医保之外,其余各项养老等社会保险都没有缴纳,导致我的工龄减少,并造成退休金损失。我于2013年6月26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领取养老金日期为2014年1月。因为被告没有及时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我没有及时享受到退休金待遇,所以要求其补发欠发的退休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违规操作给原告办理退休所造成的退休金损失720000元;2、被告补发欠发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底期间6个月的退休金损失30000元;3、被告按协议书支付一次性补偿经济补偿金60000元。被告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辩称,原告在1993年10月由西单菜市场调至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的下属北京市国旅天地装饰装潢中心工作。1996年7月该中心撤销,撤销后根据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决定,将北京市国旅天地装饰装潢中心等人财物成建制的划入国旅商贸公司的下属北京日月新型建筑材料厂,人员由该厂负责安置。在此期间,原告在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和领导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企业,下落不明。1999年7月,原告因与别人发生房产纠纷要求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才回来找单位。因原告长达三年没有到建材厂报到,被该厂于1998年左右除名,此后一直到退休前也没有见到过原告,原告档案转到了被告处。双方自1996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1997年以来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将其档案转走,原告表示同意,但总是以各种借口不转。孙新怀在2009年之前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的法人,但是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该公司企业改制后由其他人员担任法人,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此后,原告起诉过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同意,并向法院起诉,期间国旅咨询开发公司确实出具过一个待岗证明,但是主要是为了当时给原告转档案和打房产官司,才出具的,主要是出于好意,包括其他几份证明书,但是实际上原告与国旅咨询开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孙新怀当时还是国旅咨询开发公司的法人,所以让原告交过三险费,但是是为了他转档案才缴纳的。诉讼期间即2013年8月27日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执行完毕。原告退休已经办完,退休单位为北京世纪朋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国旅咨询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国旅咨询开发公司的职工,没有漏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双方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上午十点到被告办公室,商量退休手续的办理并估算相关费用。当时原告说家庭困难,爱人生病,经双方同意,以现金形式当天支付了原告3万元,余款3万元补缴医疗保险,多退少补。此后经社保费审核,原告需缴医疗保险37605.6元,因为超出3万元,所以没有再给原告余下的3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初又补缴了1万元,剩余2394.4元给原告结账时,原告就没有再出面。延迟办理退休与被告无关,是因为原告档案不完整造成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1994年入职国旅咨询开发公司下属北京国旅装饰装潢公司工作,1996年因北京国旅装饰装潢公司撤销,国旅咨询开发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造成原告此后一直没有上班。被告称原告于1993年由西单菜市场调至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下属的北京市国旅天地装饰装潢中心工作,该中心于1996年7月被撤销,原告由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下属的北京日月新型建材厂负责安置,但此后原告无故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6年解除。另查,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原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原告因与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曾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补发1996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待岗工资等。仲裁期间,原告提交了国旅咨询开发公司于2000年9月5日出具的内容为“洪和平原系我公司直属北京国旅装饰装璜公司职工,现原企业注销,该同志在家待岗多年”的证明,该公司于2002年1月14日出具的内容为“我单位没有福利分房,洪和平在家待岗多年,实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证明书,以及该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出具的内容为“洪和平同志原所在单位北京国旅装饰公司已于1996年注销至今尚未安排工作”的证明。2013年6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956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由国旅咨询开发公司承担,该公司支付原告1996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并起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告劳动争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事宜;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六万元;三、原告自愿放弃京西劳仲字(2013)第956号裁决书,所裁决内容不向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当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8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办理退休事宜,并于当天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关于剩余款项,原告称被告表示有钱时支付;被告称剩余款项用于办理原告医疗保险,多退少补,此后因为数额不足原告在2014年12月又补交了1万元,经核算尚有余款2394.4元需退还,但因找不到原告导致未退还。2012年8月6日,原告与北京世纪朋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原告办理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956号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六万元,现原告认可已收到三万元,故被告应支付余款三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剩余款项约定用于补缴原告医疗保险,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休且原告已经开始领取相应养老金。原告主张被告违规操作给原告办理退休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欠发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和平经济补偿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洪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洪和平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国旅商贸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丁洪震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