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牡东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永福与张文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崔永福,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潘德珍,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昊,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218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闵兴,男,该单位经理。原告崔永福与被告张文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福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昊、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永福诉称:2014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文昊驾驶黑C××号哈飞牌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三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民街与清福街之间时,与由东向西过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确诊为中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等。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489.78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后增加营养40日,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张文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71067.6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53.6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2.被告张文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医疗费2831.82元(3539.78元×80%);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调查重点:1.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永福各项损失人民币71607.38元;2.张文昊是否应赔偿崔永福各项损失2831.82元。审理中,原告崔永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第201411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崔永福受伤,被告张文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永福负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张文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的赔偿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黑C××号哈飞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证据三,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各一张、外购药品收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确诊为中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鼻漏,颜面部皮肤挫伤,擦划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2303.78元,门诊费90元,外用药96元,合计12489.78元。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意在证明:经鉴定确认,崔永福颅底骨折鼻漏,其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40日,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证据五,2014年7月20日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中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011年4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14年7月20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崔永福为农村户口,1959年8月9日出生,自2011年4月至今一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中华路社区居住,从事建筑业,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证据六,护理人员关成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崔永福住院期间由关成艳护理,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3张。意在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人民币120元。被告张文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系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2014年5月15日医药费收据并非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开具,原告购买此药物亦未依照医生遗嘱,原告不能证明购买药物与其伤情相关,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崔永福在牡丹江市城区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证据六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对证据五、证据六予以采信。因崔永福住院30天,交通费应按每日3元保护,本院对证据七中90元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崔永福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文昊驾驶黑C××号哈飞牌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三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民街与清福街之间时,与由东向西过道的行人即原告崔永福相撞,造成崔永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11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永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永福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住院治疗,崔永福被确诊为中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鼻露,颜面部皮肤挫伤,擦划伤。崔永福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393.78元,住院期间由关成艳护理。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永福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崔永福颅底骨折鼻露,其伤残等级十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伤后需增加营养40日,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崔永福支付鉴定费2700元。崔永福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乡五峰(楼)村,但其于2011年4月起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小区居住,并于2011年5月起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一分公司从事建筑零工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另查,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文昊驾驶的黑C××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永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崔永福受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张文昊是否应当对原告崔永福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永福与被告张文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永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文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对崔永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崔永福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崔永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崔永福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1.崔永福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2489.78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崔永福向法庭提供了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及黑龙江省医疗住院结算票据及外购药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结算票据能够证明崔永福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393.7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外购药收据并非崔永福治疗的医疗机构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开具,亦未依照医生遗嘱,不能证明购买药物与其损害相关,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崔永福医药费12393.78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崔永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崔永福住院30天,并主张每天按照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此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崔永福主张营养费人民币600元(40天×1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崔永福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永福伤后需增加营养40日,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崔永福主张的600元营养费属合理发生费用,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4.崔永福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194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崔永福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崔永福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举证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中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崔永福自2011年4月起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小区居住的事实,且崔永福在牡丹江市城区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本院对此数额的予以确认;5.崔永福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崔永福举证的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崔永福在该公司工作,工资每月为3000元的事实,此数额低于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予以确认。结合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崔永福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4个月)。6.崔永福主张护理费人民币4053.6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崔永福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崔永福住院期间其由其妻子关成艳护理,关成艳无职业,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本院确定产生护理费为4053.60元(49320元÷365天×3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7.崔永福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2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罗云芝住院30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本院确定交通费为9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8.崔永福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崔永福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9.崔永福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崔永福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元,此费用为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永福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人民币69337.6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53.6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文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崔永福3315.02元[包括鉴定费用560元(700元×80%)、医疗费1915.02元(2393.78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50元×80%)、营养费480元(600元×80%)],但崔永福只主张张文昊赔偿损失2831.82元,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永福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53.6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9337.60元;二、被告张文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永福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831.82元;三、驳回原告崔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7元,减半收取823.50元,由原告崔永福负担19元,由被告张文昊负担3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7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