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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阚忠海与翟凤坤、董承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阚忠海,个体。被告翟凤坤,无业。被告董承新,系秦皇岛市港务局职工。原告阚忠海诉被告翟凤坤、董承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阚忠海、被告翟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忠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凤坤于2013年6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工程用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违约按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翟凤坤当庭答辩称,自己向原告阚忠海借钱一事属实,愿意履行还款义务,自己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只能要求2014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志新的账户向被告翟凤坤转款470000元给被告翟凤坤,原告阚忠海当庭表述另有30000元支付的是现金;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翟凤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翟凤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自己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董承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被告翟凤坤、董承新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调取了翟凤坤与董承新的离婚登记档案。原告阚忠海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翟凤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承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翟凤坤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工程用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违约按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470000元,另向被告翟凤坤支付了30000元现金,后被告翟凤坤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被告翟凤坤、董承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翟凤坤返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董承新与翟凤坤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借款系个人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阚忠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凤坤、董承新共同偿还原告阚忠海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前述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翟凤坤、董承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安审 判 员  徐少军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慈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