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明轩与任学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郭明轩,男,裕固族。委托代理人李兴禄,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学锋,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负责人王志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明轩与被告任学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禄、陈洁,被告任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轩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任学锋驾驶吉ASU2**号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为九级伤残。因被告任学锋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514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学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等17489.68元,并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吉ASU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对法律规定赔偿限额内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愿以10000元为限承担医疗费,不承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愿承担11077.2元误工费,承担2650.05元护理费,承担51470.7元伤残赔偿金,认可400交通费,对超过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1时10分许,原告郭明轩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县府街七一什字路口,与被告任学锋驾驶由北向南驶来左转弯的吉ASU2**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第014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明轩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擦伤。被告任学锋垫付住院费用15989.88元,并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膝关节镜检查花费5689.08元,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503元,山丹县人民医院门诊MRI检查花费735元,张掖市德生堂医药城花费医药费75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为1年,伤后前2月(包括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4个月(包括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医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另查明,被告任学锋驾驶的ASU227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系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王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再查明,原告郭明轩系张掖市建光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至今因原告一直请假不能上班,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原告2013年度工资总额为44476.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第014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提交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6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4、原告提交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证明,山丹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张掖市德生堂医药城发票;5、原告提交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甘张证(2014)法鉴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6、原告提交张掖市建光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监理证、请假条、证明、2013年度郭明轩工资表;7、原告提交电动车、衣物收据,交通费发票;8、被告任学锋提交的吉ASU2**号车的保险单、医药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学锋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明轩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汽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一被告与原告按责任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经当庭核对:被告任学锋垫付医药费15989.88元、原告支付医药费7002.08元,均为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5元,按3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2个月计算,二被告对营养费计算期限均有异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确定计算期限为3个月,标准为每天10元;伤残赔偿金75859.12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8460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日为1年,参照原告2013年度工资总额,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4476.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任学锋仅同意承担1000元,本院仅就被告任学锋自愿承担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及衣物损失5976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述各项损失中合理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任学锋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5989.88元和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可抵偿其应赔偿的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任学锋承担70%的责任,原告郭明轩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医药费22991.96元,营养费900元(3×3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585元(39天×15元)合计24476.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18964.78元/年×20年×20%),误工费44476.58元,护理费8460元(70.50元×2×30天+70.50元×4×30天×5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179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费用36272.66元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38072.66元,由原告郭明轩承担30%的责任,计为11961.79元;被告任学锋承担70%的责任,计为26650.86元,扣减被告任学锋已支付原告的16989.88元后,被告任学锋赔偿原告9660.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明轩负担403元,被告任学锋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鹏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