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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兴芬与蔡成秀、黄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芬,蔡成秀,黄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刘兴芬,女。被告蔡成秀,女。被告黄顺,男(系被告蔡成秀之夫)。原告刘兴芬诉被告黄顺、蔡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蔡成秀经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在贵州民族报第677期A2版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芬诉称,被告蔡成秀、黄顺于2013年4月3日以给儿子杨某某建房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日还清借款。在该房屋建好后将此房产权作为抵押(位于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2014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蔡成秀、黄顺拒绝偿还。被告蔡成秀、黄顺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蔡成秀、黄顺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按照借据约定利息(月息3%)一并归还(庭审中,因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不明确,经本院询问后,原告将利息部分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息3%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成秀、黄顺共同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黄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顺、蔡成秀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刘兴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兴芬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蔡成秀、黄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成秀、黄顺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成秀、黄顺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12000元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蔡成秀的账户打款40万元。被告黄顺、蔡成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二被告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成秀、黄顺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二被告以建房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刘兴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即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蔡成秀、黄顺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条签订当日,原告蔡成秀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刘兴芬,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蔡成秀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打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蔡成秀、黄顺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本金至今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成秀、黄顺于因建房资金欠缺,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向其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400000元至被告蔡成秀的账户,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设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已经超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蔡成秀、黄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成秀、黄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兴芬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兴芬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9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兴芬承担900元,被告蔡成秀、黄顺共同承担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郎太平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