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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储长奇与肖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长奇,肖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储长奇,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唐军,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功,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长奇诉被告肖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长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肖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长奇诉称:原告因被告肖功交通肇事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2733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己方承担。被告肖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垫付的款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25分许,被告肖功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由本市苏湾镇驶往本市柘皋镇街道方向,当车辆行驶至S331线96.6公里处,与原告储长奇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肖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储长奇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药费35991.6元(其中肇事货车方支付35712.6元),诊断为1、脾破裂(迟发性)伴腹腔积液,2、L2、3、4左侧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2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作出鉴定:储长奇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伤后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50日、90日、63日;储长奇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伤后行脾切除术,评定劳动能力部分缺失。另查明,被告肖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方支付原告5000元。再查明,原告储长奇母亲许云兰,1937年8月出生,除原告外另育有两子。原告储长奇生有二女,长女名储雪梅,2001年1月出生,二女名储玉梅,2005年7月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按住院时间64天,每天30元)、营养费2700元(按鉴定90天计算,每天30元)、护理费6398.91元(按鉴定63天,每天101.57元)、误工费9987元(按鉴定150天,每天66.58元)、残疾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6.3元[原告母亲3990.5元(7981元/年×5年×30%÷3),原告二女14365.8元(7981/年×12年×30%÷2)]未超过合理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依法应予核减。综上,原告实际赔偿发生额为:医药费279元(肇事货车方支付的35712.6元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98.91元、误工费998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496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6.3元,上述费用计122637.21元。上述款项,应由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肇事货车方支付原告5000元及医药费35712.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储长奇117637.21元(已扣除肇事货车方给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储长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00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