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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庞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庞某甲;2006年11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庞某乙。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以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无法培育夫妻感情;2009年经医学检查发现次子庞某乙患有××,加上原告在此期间也发生车祸,被告见到家庭这惨景即离家出走,直至今天被告一直未回家照顾过孩子一天,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月29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通讯联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庞某乙、庞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庞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户口簿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4、持证人分别为庞某、李某的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5、(2013)博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庞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庞某甲;2006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庞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巩固;在次子庞某甲出生几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底,被告回原告家里过春节,2009年春节刚过,被告要回娘家,原告送被告到玉林火车站坐火车回娘家,原、被告同时带小儿子庞某乙到玉林医院检查,医院检查诊断为××,待小孩检查完之后被告随即坐上火车回了娘家。初始原、被告尚有电话联系,几个月之后,被告原用手机停机,随后双方再无联系,至今分居生活。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通讯联络,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依旧分居生活。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生儿子庞某乙、庞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小孩庞某乙、庞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申请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之后又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基础;原、被告的婚后初期双方的感情尚好;但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的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由于夫妻生活不和,双方于2009年起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且分居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庞某甲、庞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对小孩健康成长有利。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庞某乙、庞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善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